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盈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合盈零部件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建设银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合盈零部件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火星锻造有限公司(下称火星锻造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日产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火星锻造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盈零部件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即首选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合同有效,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无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樊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星锻造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合盈零部件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略).32元。合同签订后,火星锻造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合盈零部件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687556.7元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盈零部件公司支付货款6875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火星锻造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发合盈零部件公司产品开票、回款明细表》及双方在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合同的第十六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其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均称双方约定争议后首选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移送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对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提出的异议,该异议是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的问题。由于当事人所提异议是诉权争议,而非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虽不妥,但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故对案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