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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井店镇南街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街三组)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黄某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上诉人内黄某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南街X组)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街X组的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黄某,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俊田,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马白路井店段北侧,东邻医药公司,西邻排水沟,南邻马白路,北邻井店南街X组土地,东西长25米,南北长20.7米,面积为517.5平方米。该地是井店镇工商所1973年征用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土地的一部分。1973年8月11日,南街大队第三队(即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与井店市管会(后市管会归井店镇工商所)签订一份卖地合同:南街大队第三生产队卖地给市管会,由医药公司以西宽25米,由公路中心往北长38米,面积为1.43亩,价格为每亩100元,共合款143元。1975年5月3日,安阳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下发了安生字(75)第X号文件,同意井店公社工商管理所建所和检查站征用本公社南街大队耕地1.43亩。2003年6月16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下发内政土[2003]X号文件,将井店工商所89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将其中51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戊、王某丁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一、双方争议的517.5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二、双方争议的517.5平方米土地归王某戊、王某丁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内黄某井店公社南街大队三队1973年8月11日与原内黄某井店公社市管会签订卖地合同,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管理方式上的不完善,内黄某井店公社市管会征用土地的行为是以签订“卖地合同”的方式实现的,内黄某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历史状况认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并无不当。1975年5月3日,原安阳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关于内黄某井店公社工商管理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安生字[75]第X号),批复同意井店公社建工商管理所和检查站征用本公社南街大队耕地1.43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内黄某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该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认定井店工商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内黄某井店镇X街X组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井店工商所于1973年8月11日征用井店南街村X组X.43亩的土地已被马白路扩建时占用的理由不足,1994年5月9日内黄某工商局井店工商所与内黄某井店镇X街X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能够证明马白路扩建占用了1973年8月11日征用的1.43亩中的一部分土地。内黄某人民政府决定收回89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7.5平方米,未超出原征地范围。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南街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973年卖给井店市管会,后归井店工商所。但该宗土地被征用后长期闲置,上诉人就将该宗土地复耕。1994年在井店镇政府、井店土地所的主持下,经上诉人与井店工商所协商,上诉人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购回,因此,该宗土地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由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1973年征用的土地已被马白路扩宽占完,被诉决定处理的土地不是原1973年征用的土地,而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内黄某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1973年,南街大队第三队(即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与井店市管会(后为井店镇工商所)签订合同,将1.43亩土地卖给井店市管会,并于1975年5月3日经安阳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安生字【75】第X号文件,同意征用,该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内黄某人民政府将井店工商所的国有土地收回,并将其中的51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一审第三人。2、上诉人与内黄某工商局井店工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属私自转让土地,不发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称马白路扩宽将该宗土地占完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丁、王某戊辩称:1、上诉人一方面称原工商所土地已被马白路扩宽占完,一方面又称其将土地买回仍属集体土地,前后自相矛盾。事实是原工商所土地征用时南北长38米,东西宽25米,马白路扩宽占用后南北还剩25.4米。2、本案诉争土地在1973年被征用后,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称1994年将土地买回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属集体土地问题。本案争议土地在1975年安阳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安生字【75】第X号文件同意征用后,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上诉人所称与井店工商所又签订协议,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回购的行为,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该回购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土地仍属集体土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1973年原征用的土地是否被马白路扩宽占完”的问题。内黄某人民政府询问原三队队长王某栓、原井店工商所所长赵怀堂、原南街村支部书记王某星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1973年原征用的土地并没有被马白路扩宽占完。上诉人称“1973年原征用的土地已被马白路扩宽占完”,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某井店镇X村第三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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