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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欧某某与被告敖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X路X号。

被告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X号。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厦区X路建安集团X楼。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欧某某与被告敖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荷花、代理审判员钟柱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3月12日通知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1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敖某、陈某,被告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欧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9时48分许,被告敖某驾驶陈某所有的鄂x号现代小轿车由西向东从华容往岳阳方向行驶,途经S306线华容县X镇X村十二组路段时,将前面同方向由谈正国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季菊香当场死亡,谈正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x号车在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求由四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25元: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90.5元/月×6个月),抚养费x.75元(9945.5元/年×9年÷2),赡养费x.5元(4512.5元/年×15年÷3),精神抚慰金x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中,敖某负主要责任,谈正国负次要责任,季菊香不负责任。

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季菊香已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于2009年11月10日注销常住户口。

③身份证三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拟证明死者季菊香丈夫是程某甲、女儿是程某乙和程某丙,母亲是欧某某。

④华容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欧某某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季国炎,次子季金海,女儿季菊香。

⑤陈某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鄂x号小型轿车系陈某所有。

⑥敖某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敖某驾驶员资格。

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两份、保险卡一份,拟证明鄂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监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⑧季菊香暂住证两份、卫生培训合格证一份、工作证一份、东莞市华茂酒店证明两份,拟证明季菊香生前在东莞市华茂大酒店工作。

⑨交通费发票53张,拟证明季菊香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被告陈某、敖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交强险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现代小轿车在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卡、保险费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现代小轿车在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下设的监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③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鄂x号现代小轿车可上道路行驶。

被告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敖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即使赔偿,我公司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应负责任比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减去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按约定承担70%由敖某应承担的部分。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而言,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季菊香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安葬费按湖南省的标准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近亲属办理丧事费用过高,应合理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负担诉讼费。

本院依职权调查陈某的笔录证明:敖某系借用陈某车辆引发的事故,陈某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鄂x号现代小轿车(原车牌号为鄂x),鄂x号现代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开庭时,组织原、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本院调查陈某的笔录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本院调查陈某的笔录,原告、被告陈某、敖某、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敖某、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陈某、敖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仅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敖某、陈某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仅交通费只能酌情考虑,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09年10月31日19时48分,敖某借用陈某所有的鄂x号现代小轿车从华容往岳阳方向行驶,途经S306线华容县X镇X村十二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谈正国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季菊香当场死亡,谈正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即:“驾驶人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正国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菊香无具体违法行为,无责任。季菊香与程某甲生育了两个女儿: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乙和程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欧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季菊香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季国炎,次子季金海,女儿季菊香。季菊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东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7年10月2日,东莞市卫生局茶山镇公共卫生监督小组给季菊香颁发了卫生培训合格证,2007年至2008年,季菊香在东莞市华茂酒店餐饮部从事厨卫工作,2009年1月21日调入该酒店桑拿部任洗卫室主管。因季菊香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2009-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x.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06元(程某乙2259.20元,程某丙x.26元,欧某某x.6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审理过程某,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谈正国的起诉,应由谈正国赔偿的部分,四原告予以放弃。娄汉平就鄂x号现代小轿车于2009年2月25日在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某在二手市场购买鄂x号现代小轿车后,变更车牌号为鄂x,并在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手续。2009年8月14日,陈某就鄂x号现代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监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死者季菊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她自2007年1月7日以来连续两年在东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并一直在东莞市华茂酒店工作,应视为季菊香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即x.2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人,即季菊香女儿程某乙、程某丙,母亲欧某某,因系农业家庭户口,均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805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一年零七个月、九年、十四年零六个月,而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805元,其中有一年零七个月应计算三人,每月标准是317.0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程某乙2259.20元,即317.08元/月×19个月×37.5%,程某丙x.26元,即(317.08元/月×19个月×37.5%)+(317.08元/月×89个月÷2),欧某某x.60元,即(317.08元/月×19个月×25%)+(317.08元/月×155个月÷3);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也提供了3000元的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说明交通费的具体用途,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10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x.06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2009年10月31日19时48分发生在华容县X镇X村十二组路段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敖某应负主要责任,谈正国应负次要责任,季菊香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敖某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谈正国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谈正国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敖某系借用陈某的小轿车,陈某并无过错,故陈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鄂x现代小轿车先后在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和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敖某赔偿80%,敖某应负责赔偿的部分先由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理赔后再不足的部分由敖某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敖某负主要责任无异议,所以,本案事故责任明确,陈某辩称时请求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四原告理赔,故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06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故由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足额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损失为x.06元,敖某应赔偿的损失为x.65元,即x.06元×80%,未超过x元责任限额,故安邦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四原告x.65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06元,由中华联保江厦支公司赔偿x元,安邦财险江厦支公司赔偿x.65元。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欧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厦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65元。

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军

审判员易荷花

代理审判员钟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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