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巴某丙、巴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常某(音、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奶牛场,将奶牛场东墙扒开一缺口,盗走奶牛两头。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常某将盗得的两头奶牛销售给被告人巴某丙、巴某丁。被告人巴某丙、巴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奶牛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的两头奶牛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巴某丙、巴某丁的供述,有证人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巴某丁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本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又有前科的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巴某丙、巴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