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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原1995年7月19日欠李某某粉皮款壹佰贰拾件(其中45袋40箱,40袋80箱,每袋当时价3元),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已付壹仟元整,下欠壹万肆仟元整。”后李某某多次向连某某催要货款,连某某至今未将上述款项x元给付李某某,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连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向连某某供货,连某某应将未付货款x元给付李某某。故李某某要求连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连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李某某要求连某某支付利息1596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连某某负担。

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只是中间人,为李某某介绍客户,以后还帮李某某一同催款。后来在李某某逼迫下写下欠条,但欠条上写明我是经手人。我与李某某没有买卖关系,不应付款。且欠条上的时间也被更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当时就是连某某买的粉皮,并要求送货。连某某付了1000元,余款出具了欠条,不存在逼迫和更改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连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连某某欠款,提供有连某某出具的欠条,连某某上诉称其仅为中间人,欠条系被李某某逼迫所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连某某承担还款,故连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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