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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2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春,梁某某多次找到我要求承包我承包的妙音村鱼塘养河蟹。由于我对于梁某某所承包的鱼塘有别的安排,就没有同意,后来梁某某通过熟人说情,我考虑到河蟹的特性,就同意将一个面积约有20垧鱼塘(一个圆形鱼池及两个水沟)承包给梁某某,承包期一年。当时双方约定,梁某某如果不给承包费,就将梁某某挨鱼塘边所盖的看鱼塘砖平房抵圆形池的承包费,否则,按市场价给付承包费。承包期满后,由于被告无理取闹,拒绝撤离所承包的鱼塘,并不履行当初约定,不但拒付圆形鱼塘的承包费,连两个沟子的承包费也只付了5000元,还差x元,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回鱼塘进行建设,经过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伤害。要求梁某某给付x元承包费。(关于圆形鱼池的承包费已经在长山法庭另案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提起的诉讼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闫某某提起的反诉案由是承包费纠纷,被告已提起诉讼,现又提出反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反诉,与我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关。闫某某提出的水沟所有权属于吉林油田管理局的,所以,反诉人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

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谈话录音材料,梁某某说:我给你承包费,我能白使吗你也是花承包费来的,别人给你多少钱一垧,我就给你多少钱一垧。2,妙音村民委员会证实:位于我村北甸子江苏大坝东有一块地块由闫某某开发鱼塘靠大坝边的一块鱼池东西北宽160米、南宽130米,有油田沟50米(靠坝)其余为闫某某的但水面相连,一直使用。另外在合同承包面积靠西南有一块鱼池长380米宽340米。3、水沟照片。4、王臣证实:2007年承包了原告承包的鱼塘养河蟹,承包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春,梁某某承包了闫某某承包的妙音村鱼塘养河蟹。承包期一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能否提起反诉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承包费的数额

现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闫某某提起的反诉与梁某某的起诉都是基于梁某某承包闫某某的鱼塘这一事实产生的,闫某某提起的反诉与梁某某的起诉在事实上有牵连关系。闫某某反诉的是鱼塘的承包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反诉应合并审理。

二、梁某某承包闫某某的鱼塘养河蟹,梁某某同意别人给闫某某多少钱一垧,他就给多少钱一垧。王臣证实,2007年,其承包闫某某的鱼塘养河蟹,承包费为3万元。现闫某某请求梁某某给付承包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梁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梁某某尚欠闫某某鱼塘承包费x元。原告梁某某起诉被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损失,原告梁某某已于2008年11月四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鱼塘承包费x元。

案件受理费3110元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反诉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反诉被告梁某某负担,剩余43.50元,由本院退还给闫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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