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黄某乙购买我防盗门合款2550元,当时未付款,后我追要仍未还。请求依法返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黄某乙购买原告魏某某防盗门合款2550元,当时未付款。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未还。2008年9月12日经盆尧派出所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某某一合门款2550元整(两仟伍佰伍十元整),欠款人:黄某乙,2008年9月12日。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防盗门已经派出所处理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门款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