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存连、刘旭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要点:
一、贪污罪
(一)200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任南乐县X乡党委书记。2003年11月18日,由南乐县财政划拨的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到位前,被告人梁某某以福堪乡急需用钱为名,从南乐县财政局借款4.9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该款于2003年12月3日转入梁某某个人3878账户。2004年1月15日,南乐县财政局向福堪乡拨付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直接将4.9万元从该项目资金中扣除平账,并将收到福堪乡政府4.9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于福堪乡报账员崔××,崔××将上述情况向梁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梁某某将4.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崔××、戴×、梁××、张××等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3年12月份,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中大型农机具购置资金84.88万元到位,梁某某决定让农户出钱购买农机具,政府给农户每台补贴0.5万元,从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走账以套取该笔资金。后南乐县财政局扣除梁某某所借4.9万元,将剩余79.98万元大型农机具购置资金分批转入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账户,顺发农机服务中心又开具现金支票将全部款项转交崔××,崔××存入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并负责保管该款。2004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安排崔××从中为其支取6.5万元,分别于2004年1月11日、1月29日存入个人3878存折,并用一份其签字准报的“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空白发票冲抵。2004年1月30日,梁某某将6.5万元支取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崔××证言及书证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4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去郑州办事为名,让南乐县X乡长陈×从报账员崔××处为其取款3万元,并同意陈×也支取1万元自留备用,梁某某打电话对崔××进行了安排,陈×即通知崔××取款4万元。2004年4月22日,崔××到南乐县农行从其保管的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支取现金4万元,送到陈×办公室,陈×给崔××打了借条。陈×留下1万元,余款3万元陈×用报纸包好放入公文包,到梁某某办公室交于梁某某。梁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
2004年福堪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打井项目由南乐县X乡X村打井队负责施工,南乐县财政局拨款。2004年5月31日,南乐县财政局转入睢杨村打井队账户打井款46.8万元,实际工程款为22.8364万元,多转23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与陈×商量套取该笔资金,用于解决二人的私人花费,由陈×具体办理。陈×让睢杨村打井队樊××转入福堪乡政府13.9376万元,余10万元提取现金。陈×付樊××、代××各0.5万元,余9万元存入其个人农行卡。后陈×让崔××将9万元支取,转入新开设的以陈×为户名的农行账户(账号为083),陈×负责保管该款。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陈×从其保管的打井款中支取4万元归还同年4月其让陈×从崔××处所拿现金4万元,又让陈×从打井款中为其支取3万元现金。陈×即安排崔××持其9万元农行存折支取7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归还崔××,崔××将陈×所打借条交于陈×,陈×当场撕掉。余款3万元陈×到梁某某办公室交于梁某某,梁某某用于私人花费。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崔××、陈×等人证言及书证存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一)2002年6月,南乐县X乡辖区内的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乡党委书记,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对爆炸事故进行善后处理。2002年9、10月份,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刘××为表示感谢,送到梁某某办公室现金2万元,梁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在、证人刘××、任××、马××证言及书证化工厂外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张××因交通事故在河南省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南乐县X乡长张××、乡财政所所长赵××、财政所副所长郭××、福堪乡机关会计康××等人商量前去探望,由郭××从康××处支取公款1.5万元租车前往,其中0.5万元作为路途花费,另1万元由郭××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送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福堪乡财务将1.5万元变通发票冲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其妻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张××等人前去看望并送现金1万元。证人郭××、赵××、张××、康××证言证实,2007年10月某日,其四人从康明朝处支公款1.5万元同乡班子其他成员共九人,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望因车祸住院的梁某某的妻子,在该医院郭某某将1万元送给梁某某,另0.5万元路途花费,后该1.5万元找发票冲账。福堪乡记账凭证证实,1.5万元的支出及冲账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贪污罪第一起中的4.9万元梁某部用于处理福堪乡人员上访、到上海跑招商引资项目等公务花费;原判认定的贪污罪第二、三起及受贿罪第一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受贿罪第二起中所收现金1万元系其妻出车祸单位给的慰问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0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任南乐县X乡党委书记。2003年11月18日,由南乐县财政划拨的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到位前,被告人梁某某以福堪乡急需用钱为名,从南乐县财政局借款4.9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该款于2003年12月3日转入梁某某个人3878账户。2004年1月15日,南乐县财政局向福堪乡拨付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直接将4.9万元从该项目资金中扣除平账,并将收到福堪乡政府4.9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于福堪乡报账员崔××,崔××将上述情况向梁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到位前,梁某某因急需用钱找到南乐县财政局纪检组长檀××和基建股戴×,提出从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预支5万元,财政局按梁某某的要求将4.9万元转入梁某某个人农行账户。财政局在拨付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将4.9万元从中扣除,梁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
2、证人檀××、戴×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8日,梁某某说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已得到批准实施,提出先借5万元做项目的前期工作,檀××即安排戴×从财政局基建股借款4.9万元,待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到位后予以扣除。戴×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将4.9万元转入梁某某个人账户,后拨付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将该款扣除平账。
3、证人崔××、赵××、张×证言证实,崔××与赵××到南乐县财政局要求拨付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得知梁某某已预支4.9万元,财政局给乡政府打了收到4.9万元的收据。梁某某未还款,也未用支出票据冲抵。崔××、张×另证实梁某某于2004年报销过到上海跑福鑫肉业项目、去北京接访及到省发改委报项目的花费,数额达9万余元,其中有变通的发票,已下账。
4、证人梁××、张××证言证实,2004年1月30日梁某某与张××、梁××一起从梁某某的农行存折支取10万元,又以梁××为户名在邮政储蓄所转存,后用于梁某某购买个人住房。
5、书证:
(1)濮阳市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梁某某于2002年2月任南乐县X乡党委书记。
(2)南乐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檀××所写便条、梁某某所打借条证实,2003年11月28日梁某某从县财政局基建股借款4.9万元,转入梁某某个人在农行开设的3878账户。
(3)南乐县财政局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南乐县财政局向福堪乡政府拨付旱作农业项目资金时将梁某某所借4.9万元从中扣除平账。
(4)梁某某3878农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存取款凭条及户名为梁××的邮政储蓄存款明细、存单证实,梁某某个人3878农行账户于2003年12月3日转入4.9万元,2004年1月30日支取10万元,同日以梁××为户名转存。
(5)所有权人为“梁某明”的房产证复印件、濮阳市广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梁某某购买个人住房以梁××名义交房款22.335万元。
(6)梁某某报销的去上海、北京、省发改委的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上述公务支出有正式发票的已如实报销,没有发票的进行了变通。
(7)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4.9万元。
(二)2003年12月份,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中大型农机具购置资金84.88万元到位,该款项应用作福堪乡购买大型农机具供农民使用。为套取该笔资金,梁某某决定让农户出钱购买农机具,政府给购买的农户每台补贴5千元,从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走账。后南乐县财政局拨款时,扣除梁某某所借4.9万元后,将剩余79.98万元大型农机具购置资金分批转入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账户,顺发农机服务中心又陆续将该款转入崔××账户,由崔××负责保管。2004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安排崔××从中支取6.5万元,后梁某某让崔××找了一张“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空白发票,梁某字“准报”后冲抵上述款项。2004年1月30日梁某某将6.5万元支取用于购买住房。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底,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有84万多元大型农机具款,乡班子研究梁某某拍板让农户出钱购买,乡政府给购买的农户一台0.5万元的补贴,将该笔资金套取出来。梁某某与南乐县顺发农机公司经理王××商定从顺发公司走账。该笔资金到位后,梁某某安排崔××两次从中支取6.5万元,并让崔××用一张空白万元发票顶账。
2、证人崔××证言证实,2003年福堪乡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大型设备购置费共84.88万元,扣除梁某某预支的4.9万元,南乐县财政局分四笔将79.98万元拨到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账户,顺发农机中心又将全部款项转入崔××个人账户,梁某某安排崔××保管该款。2004年元月,梁某某让崔××两次为其取款6.5万元,用一张空白万元假发票顶账。
3、证人王××、张××证言证实,2003年梁某某告诉王建平福堪乡政府为农户补贴0.5万元从南乐县顺发农机中心购买农机具,梁某某让王建平对福堪乡政府开具84.88万元的购买农机发票,后南乐县财政局转入顺发农机中心账户79.98万元,顺发农机中心开了五张现金支票将全部款项交给崔××和赵××。
4、书证
(1)南乐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对账单、现金支票证实,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南乐县财政局转入南乐县顺发农机服务中心账户79.98万元,农机中心又开具5张现金支票将该款全部支取。
(2)崔××5813农行存折存取款明细显示,2004年1月11日两次取款各2万元,2004年1月15日取款5万元。梁某某与崔××均证实经梁某某同意多取一部分用于福堪乡年底清账。
(3)梁某某签有“准报”的“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空白发票。
(4)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6.5万元。
(三)2004年4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去郑州办事为名,让南乐县X乡长陈×从报账员崔××处取款3万元,陈×向梁某某提出多取1万元自留备用,梁某某同意,并电话对崔××进行了安排,陈×即通知崔××取款4万元。2004年4月22日,崔××到南乐县农行从其保管的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分两次支取现金4万元,送到陈×办公室,陈×给崔××打了借条。陈×留下1万元,余款3万元陈×用报纸包好放入公文包,到梁某某办公室交于梁某某,梁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
2004年福堪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打井项目由南乐县X乡X村打井队负责施工,南乐县财政局拨款。2004年5月31日,南乐县财政局转入睢杨村打井队账户打井款46.8万元,实际工程款为22.8364万元,多汇23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与陈×商量套取该笔资金用于解决二人私人花费,由陈×具体办理。陈×让睢杨村打井队樊志岭转入福堪乡政府13.9376万元,余10万元提取现金。10万元中给樊志岭、代京波各5千元,余9万元存入陈×个人农行卡。后陈×让崔××将9万元从其农行卡取出,转入新开设的以陈×为户名的农行新账户(账号为083),由陈×保管。
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陈×从其保管的打井款中支取4万元归还同年4月其让陈×从崔××处所拿现金4万元,又让陈×从打井款中给其取3万元现金。陈×即安排崔××持其9万元的农行存折支取7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归还崔××,崔××将陈×所打借条交于陈×,陈×当场撕掉。余款3万元陈×到梁某某办公室交给梁某某,梁某某用于私人花费。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左右,梁某某需到郑州办事,来不及到福堪乡拿钱,即电话安排陈×从崔××处取款3万元送到南乐县,并同意陈×从崔××处取款1万元。梁某某让陈×从崔××处拿3万元之前电话对崔××进行了安排。后梁某某又回到福堪乡,陈×将3万元用报纸包着送到其办公室。南乐县财政局拨付福堪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的打井款到位后,梁某某与陈×为解决二人的私人花费,套取了10万元打井款,梁某某安排陈×从10万元中支取4万元归还上述借款。2004年6月中旬某日,梁某某又让陈×为其支取3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6万元梁某某均未出手续,用于私人花费。
2、证人陈×证言证实,2004年4、5月份,梁某某电话通知陈×从崔××处取现金3万元,陈×提出自己也需用钱要求取4万,梁某某同意后,陈×让崔××取4万元,称梁某记去郑州要3万元,自用1万元。崔××将4万元现金送到陈×办公室,陈×出具了借条,自留1万元,余3万元用报纸包着放入公文包送到梁某某办公室。后梁某某提议从福堪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打井款中提10万元现金,解决其二人的个人花费。陈×即让打井队樊志岭提取10万元现金,给樊志岭、代京波各0.5万元,余9万元存入陈×个人银行卡。2004年6月17日,梁某某安排陈×从9万元打井款中归还陈×从崔××处所借4万元,又让陈×再为其个人支取现金3万元。陈×即安排崔××持其9万元存折支取现金7万元,其中4万元归还崔××,陈×当场将所打借条撕掉,另3万元陈×到梁某某办公室交于梁某某。
3、证人崔××证言证实,2004年4月21日,梁某某打电话让崔××给陈×准备4万元现金,其中1万给陈×,3万给梁某某,陈×也打电话进行了安排。次日崔××到南乐县农行从其保管的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中支取4万元送到陈×办公室,陈×打了4万元的借条。陈×将其中1万元放入办公室抽屉,另3万元用报纸包了装入公文包,去了梁某某办公室。2004年6月4日,陈×让崔××将其农行卡中9万元打井款全部支取转存,崔××办理后将新开的农行存折交给陈×。2004年6月17日,陈×让崔××持该存折支取4万元,后又让支取3万元。崔××将7万元送到陈×办公室,陈×给崔××4万元归还上述借款,并当场撕掉借条。另3万元陈×说给梁某记送过去,崔××看到陈×将3万元装入公文包去了梁某某办公室。
4、证人樊××、张××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南乐县X乡X村打井队与福堪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为福堪乡打井,工程款为22.8634万元,梁某某和陈×均知道此价格。2004年5月31日南乐县财政局转入打井队账户46.8万元,陈×让樊××留够工程款,剩余转到福堪乡。转款当天陈×告诉樊××跑打井项目时他和梁某记花了一部分钱,没地方出,让樊××给乡里汇钱时扣下10万元,其中9万元存入陈×的银行卡,给樊××0.5万元,另0.5万元给陈×现金。樊××即照此办理。剩余13.9376万元樊××给福堪乡财政所的人开了一张转账支票。
5、证人代××证言证实,陈×曾于2004年找南乐县水利局代××帮忙设计福堪乡两座桥的图纸,并承诺支付劳务费,2004年5月份左右,陈×在其办公室给代××0.5万元。
6、书证:
(1)南乐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睢杨村打井队存取款明细、10万元现金支票、存入9万元的陈×农行存折、取款凭条证实,南乐县财政局拨付福堪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打井款46.8万元,于2004年5月31日转入睢杨村打井队农行账户,同日打井队提取现金10万元,其中9万元转入陈×个人农行存折。同年6月4日又全部转存陈×083农行账户。
(2)账号为5813的崔××农行存折、账号为083的陈×农行存折交易明细证实,崔××存折显示2004年4月22日取款4万元;陈×存折显示2004年6月17日两次取款4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
(3)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6万元。
二、受贿罪
2002年6月,南乐县X乡辖区内的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乡党委书记,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对爆炸事故进行善后处理,2002年9、10月份,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刘××为表示感谢,送到梁某某办公室现金2万元,梁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其用于购买濮阳市开元小区的住房房款中有2万元是福堪乡昌福化工厂老板刘××所送。当时化工厂发生爆炸,死了好几个人,进行事故善后处理是福堪乡的工作职责,梁某某安排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刘××对其帮忙表示感谢送现金2万元。
2、证人刘××、任××证言证实,2002年6月,其在福堪乡开办的“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梁某某及福堪乡帮忙做了大量工作。同年9、10月份,刘××与任××商量送给梁某某2万元,刘××从出纳马××处借款2万元送到梁某某办公室。
3、证人马××证言证实,2002年9月底,刘××打借条从马××处借款2万元,2003年3月4日在账外收入中按无票单据冲销。
4、南乐县昌福化工有限公司外账记录显示,2003年3月4日冲5张单共计2.053万元。
5、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收入票据及市经委三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贪污罪第一起中的4.9万元梁某部用于处理福堪乡人员上访、到上海跑招商引资项目等公务花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曾供述4.9万元其用于买房及个人消费,证人崔××证言证实梁某某未归还4.9万元、也未用相关票据冲抵,另崔××、张顺证言及相关账证证实梁某某已报销过处理福堪乡人员上访、到上海跑招商引资项目等上述费用,故应认定该款被梁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贪污罪第二起、第三起及受贿罪第一起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细节如收钱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证人崔××、陈×、刘××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关存取款记录、账册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受贿罪第二起中所收现金1万元系其妻出车祸单位给的慰问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意见,经查,证人张××证言证实当时福堪乡领导班子考虑到梁某某妻子张××因车祸身受重伤急需用钱,商议决定给梁某某一万元作为急用。此证言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为张××等人谋取利益,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八日止。)
追退赃款19.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