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覃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象州合行)与被告覃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10.05‰,用途:承包树山,借款期限3年,于2009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目前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全部借款。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覃某某、陈某某与象州合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象州合行借款3万元,用于包树山。借款期限3年,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月利率10.0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3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则有权收取本息。现二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陈某某向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5‰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按368元收取,由被告覃某某、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汇款: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村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x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远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