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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牛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至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郝XX有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伙同牛某某、李XX(另案处理)将郝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水源洗浴会所X房间、X房间非法拘禁五天。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王某某、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郝松光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郝XX有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王某某伙同牛某某、李XX(另案处理)于2009年1月2日至1月6日,将郝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水源洗浴会所X房间、X房间非法拘禁五天。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郝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郝XX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领取证明,欠款证明,取款凭条,郝XX借条,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清单、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郝XX、赵XX、陈XX证言,被害人郝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系共同法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秦喜梅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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