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雷某华之父。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雷某华之母。
原告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雷某华之妻。
原告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死者雷某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原告雷某丙,系原告雷某娇之母。
原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死者雷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原告雷某丙,系原告雷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山,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唐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与被告唐某己、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简称郴州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9时20分许,雷某华无证驾驶湘x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雷某戊沿临武县X乡X村往本乡X村方向行驶至十里茅坪凉亭进入县道X084线时与被告唐某己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戊、雷某华受伤;雷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雷某华、唐某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雷某甲、唐某乙系雷某华的父母;雷某丙系雷某华的妻子;雷某丁、雷某戊系雷某华女、儿。湘x中型客车在郴州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自愿于2010年10月30日前在湘x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甲、唐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因雷某华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唐某己自愿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五原告雷某甲、唐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因雷某华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三、原告雷某甲、唐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1589元,被告唐某己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摸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志尧
审判员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