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被上诉人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瑞公司)委托申鹏公司出运一批旅店床上用品。2009年4月29日,申鹏公司向华尔瑞公司发送了1份提单确认件载明,托运人华尔瑞公司,收货人卡斯特罗集团,起运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洛杉矶,货物品名件数为105箱旅店床上用品,运费到付。同日,申鹏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抬头为x(以下简称S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华尔瑞公司,收货人卡斯特罗集团,通知人同收货人,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和交货地洛杉矶,货物品名105箱旅店床上用品,运费到付。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华尔瑞公司,结汇方式电汇,成交方式FOB,件数105,包装种类纸箱,商品名称枕套、被套和床单,总价26,985.80美元。2009年4月22日,申鹏公司出具费用通知书,通知华尔瑞公司缴纳报关费、操作费、文件费等共计人民币623.30元并开具了货代发票,华尔瑞公司遂支付了上述费用。
申鹏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将涉案货物委托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出运,要求载明的发货人为x,收货人为x(以下简称C公司),运费预付等。2009年4月28日,申鹏公司收到S公司要求电放涉案货物的保函。申鹏公司向泛成公司出具电放提单保函,并将其收到的全套正本提单背书后返还泛成公司。
原审认为,申鹏公司接受华尔瑞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手续,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鹏公司虽辩称其是接受S公司的指令出运涉案货物,并代理签发提单。但由于申鹏公司并未提供其与S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不能举证证明S公司系合法存在,并有权在国内从事无船承运人的业务,同时,申鹏公司也承认其接受华尔瑞公司的委托,接受其安排出运的货物并收取费用,并依据华尔瑞公司委托书的内容签发了提单。华尔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规定。故申鹏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尔瑞公司系托运人,申鹏公司系契约承运人。申鹏公司依据S公司的指令,向泛成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将货物无单放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鹏公司称其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依据目的港的法律,向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不构成无单放货。但依据提单记载,申鹏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卡斯特罗集团,而申鹏公司通知交货的收货人为C公司,并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故申鹏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价值26,985.80美元。申鹏公司虽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华尔瑞公司已经收到部分货款。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申鹏公司未能提供华尔瑞公司曾收到该部分货款的银行水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华尔瑞公司对此节事实也加以否认,申鹏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尔瑞公司诉请的人民币费用,应属于其出运货物所必须发生的成本,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申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尔瑞公司货款损失26,985.80美元;二、对华尔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鹏公司上诉认为:1、其是代理S公司签发提单,是S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原判否定申鹏公司向S公司订舱单的证据效力并认定申鹏公司是合同承运人有误。2、涉案货物已经由收货人卡斯特罗集团提取,故应该适用美国法,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华尔瑞公司答辩认为:1、其将货物交付给申鹏公司,申鹏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和收取人民币费用并实施无单放货,其行为符合承运人的身份。2、华尔瑞公司和申鹏公司均系中国公司,提单在中国签发,托运行为开始于中国,原判适用中国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申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经过公证认证的S公司的章程和名称变更证书等证明材料,证明S公司在南非共和国合法成立;
2、经过公证的宣誓书原件,证明申鹏公司是S公司的代理人,代理S公司签发提单并根据其指令电放涉案货物。
申鹏公司称:以上证据材料均系一审判决后取得,故均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
华尔瑞公司质证认为:申鹏公司在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华尔瑞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申鹏公司以重要证据须从目的地美国取得为由于2009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再延长举证期限60天,原审法院准许某长举证期限30日并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开庭审理,申鹏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上述证据材料虽在一审判决后取得,但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申鹏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申鹏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承运人以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海商法律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申鹏公司接受华尔瑞公司的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尔瑞公司进行提单确认,还在提单承运人栏目中签署本公司的印文,尽管提单抬头是S公司,但其在提单所依据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地位已经确立。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申鹏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违背凭提单交付货物的约定和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其应向华尔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关于申鹏公司是承运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申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和起始地在中国,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原判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申鹏公司关于其是货运代理人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90.48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