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陈某诉称,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确认了原告购买标的物的地址、面积、单价、总价及被告已收取全额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并承诺于支付贷款银行全额款项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上述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7月与原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之事实无异议,但因系争房屋存在抵押,而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故无法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价x元,原告于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当天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承诺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购房款后,在2007年9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并至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将该房屋于2007年8月15日实际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案外人曹某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x元,房款已由被告代收。当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实际入住。
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已于2007年8月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替案外人曹某支付全额贷款,并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该抵押注销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办理系争房屋解封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于十日内联系曹某或凭其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相关事宜或实际上已不能履行,被告应按系争房屋现有市价支付原告相应价款。
另查,1、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售登记信息记载,系争房屋预购商品房权利人为曹某,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债权数额为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36年3月21日止。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于2009年向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讼(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根据当事人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2009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与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借款本金x.60元以及至全部欠款偿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9日的利息为x.03元、逾期利息为1086元),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7月2日前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以银行提供的对帐单为准);二、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9年7月2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9年7月2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四、若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有权立即就由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有权与由曹某、郭某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曹某、郭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五、别无其他争执。
基于系争房屋预售登记信息记载的预购权利人为曹某及房屋存在的抵押、查封事实,法院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表示因已将系争房屋之全额房款支付被告,故不愿代为被告先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也不考虑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其损失之方案。被告认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所贷款项全部由被告使用,故被告愿意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经济原因,至今尚未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之内容,该案现处于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系合法登记,该登记有效,在曹某、郭某、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可就本案系争房屋实现抵押权,目前,该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在上述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7月与原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为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某、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为原告吴某、陈某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