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甲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陈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上半年起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11月10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双方的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夫妻间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双方在1988年上半年就开始同居,同居7年后领取结婚证,双方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被告婚后的关系较好,家中的存单都由被告保管,可见双方是互相信任,一直和谐相处的。原、被告婚后能互相照顾,相濡以沫。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其女儿挑唆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上半年起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11月10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等差异虽有争执,但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7月17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09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长期以来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虽然分居,但起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检视自身的不足,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