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S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X、严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洗碗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拖欠合同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两度开具支票给原告。2009年11月21日原告持被告所交的支票请求银行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的合同款、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x元的支票并被退票、相关设备已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当初设备交付的验收证明,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超声波不锈钢洗碗机6套,合同总金额为172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5%,每安装完毕一套设备被告需再支付该套设备款的35%,6套设备全部送达、安装并调试完毕后,被告尽快安排验收,若验收通过,被告收发票并再行支付20%,余款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200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70%,200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的20%,余款x元至今未付。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2009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对该支票发出退票通知。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加工定作合同》;支票及退票通知;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关设备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虽未提供有关验收的证明,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完毕后付款至合同款的90%,鉴于被告已于2008年付款至合同款的90%,之后又向原告交付金额等同于合同余款x元的支票,可以推定被告已然完成对原告交付设备的验收并认可余款x元已届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验收证明及发票故而拒付的辩称,与己方开具支票给原告的行为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加工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