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52年6月18日,汉族,高某文化。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7.47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伤害薛某某的事实不清;认定薛某某的左耳膜穿孔就是其2009年3月25日击打所致,证据不足;应驳回薛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