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物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盈家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按照其房产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却拒绝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54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履行书面催交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马梅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素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