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张艳、李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张艳的豫x号车,沿胖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后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某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孙某某的基本情况。
2、毛庄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汇总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需要护某和出院后需休息4至5个月。
3、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及贾河卫生所证明一份、处方三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由于其他原因在卫生所拿药治疗及花费情况。
4、河南长城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09年10月、11月及12月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单位的员工、每月工资1900元及误某情况。
5、交某某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某某为300元。
6、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证明在原告住院后依医某由其父母二人护某以及护某期限。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夏利牌小客车沿胖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在惠济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外伤。出院医某要求:建议休息4至5个月,定期换药、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487.7元。出院后,原告在惠济区新城办贾河卫生所进行了继续治疗,支出医某某用36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张某乙、母亲王某某进行护某。为治疗,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某某用。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某某票据、交某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某某,原告要求出院后计算三个月,根据出院医某,本院认为该要求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某某的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1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护某人数应以一人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某某3848.7元、误某某6903.33元(1900元/月×3个月+1900元/月÷30天×19天)、护某某1776.21元(x元/全年÷365天×19天×2人+x元/全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某某300元,共计x.24元。由于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应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共计4608.7元,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对其他损失8979.54元,由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他损失的70%,即6285.68元;被告李某赔偿30%,即2693.86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被告李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3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6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