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
法定代表人乔安尼•费拉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佩洛•埃利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简称海普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普公司的理由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放弃了带有涉案专利“防伪装置”的容器部分的权利要求,故该容器不受专利保护,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是容器,而非销售涉案专利“防伪装置”或者使用涉案防伪装置,家乐福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海普公司主张容器不受涉案专利保护,而本案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是容器,故被控侵权的白酒瓶盖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然而,涉案专利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对其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审查或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本案实体审理内容,并非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排他被许可人,指控海普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的酒瓶瓶盖,并指控家乐福公司销售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从而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上述各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被控侵权的家乐福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普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