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X号楼楼下,因汪某乙拒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与汪某乙发生争执,为索要欠款,被告人罗某某纠集罗某根(另案处理)等人,将汪某乙拽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挟持汪某乙至昌平区X镇X村北侧附近,对汪某乙殴打并捆绑,强行拿走汪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万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元)。当日16时许,汪某乙报警。经法医学鉴定,汪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某,证人张某、汪某甲、陈某某、袁某某、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收据、借款单、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汪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