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民房,双方约定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126元,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工,被告监督施工,如有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修正,当天事当天解决。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大部分房款,剩余建房款x元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建房合同一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私自将所建房屋第五层的房高由2.8米改为2.6米,造成该层房屋不好出租,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房屋的墙壁、卫生间、楼梯也有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马某某修建民房,双方约定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126元,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工,被告监督原告施工,如有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修正,当天事当天解决,过后不存在返工现象,不得扣原告工资。后原告于2008年7月将房屋建设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为1218.5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现已支付x元,剩余建房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房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刘某某已将房屋建设完工并交付被告马某某使用,被告欠原告建房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建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9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