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本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某,男,一九三九年九月三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溪市新丰鸡场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X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系高台子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刚某因明山区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1999)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上诉人刚某与被上诉人所辖的姚家村签订了开发荒山的承包合同,合同附则条款中规定了承包人可以在承包区内建房、养猪、养鸡。此后上诉人开始在承包荒山上建房、养鸡、养猪。事后上诉人申办建房手续,村里以先建房后申请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姚家村办理原告的建房手续。
被上诉人高台子镇人民政府认为村里不研究呈报手续,镇里无法履行上诉人建房手续。原判以为上诉人刚某使用土地建房,必须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再由镇政府审查报批。刚某要求高台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刚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刚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承包荒山建房,是在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中已商定的,村委会与镇政府均应给承包人履行建房手续,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刚某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与明山区X镇X村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合同规定了承包人在承包区内可以建房、养鸡、养猪。上诉人在承包荒山后在承包区内盖建了八十平方米的房舍,村镇均给履行了建房有关手续,九二年至九六年上诉人又陆续在承包区内盖建饲养用房,并到村里补办建房手续,姚家村以先盖房后申请为由,不同意为上诉人办申请建房手续。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高台子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审查承包荒山合同的有效性,为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承包荒山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上诉人提出办理的用地手续均以“手续应由姚家村履行”和“姚家村是本溪市政府已通告严格管理的新区”为由不予审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申请书、市政府通知、通告等在卷佐证,经审核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刚某与姚家村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中,姚家村承诺刚某可以在承包区内养猪、养鸡、建房。上诉人刚某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六年陆续在该区域内建筑饲养用房,申请被上诉人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以该审批手续应先由村里履行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妥,应予受理答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1997)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本溪市X区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一个月内对刚某建房申请作出审查意见。
一、二审诉讼费各二百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X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恩荣
代理审判员王擎国
代理审判员刘凤林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门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