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县,大学文化,系国家京剧院灯光设计师,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羁押,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X号院西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王某丁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丁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证人范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吴某、孙某某、陈某某证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3、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系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向法庭表示不要求处理被告人的谅解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森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