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赣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赣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卢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有生、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盗窃了圣塔水泥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22万元,赃款平分,案发后追回赃款21.464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乙辩解赃款虽是平分,但他只分得(略)余元,另外有多的钱是补买作案工具的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给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晚11时许,在被告人廖某甲的提议下,由廖某甲、廖某乙两人携带氧焊割枪、撬棍、手电筒、丝袜等作案工具,驾驶珠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国道坪路X路段圣塔水泥厂后山上,伺机对水泥厂的办公楼财务室进行盗窃,两被告人一直守候到次日凌晨1时许,见夜深人静即携带作案工具走到水泥厂办公楼的围墙边,由廖某甲爬上围墙,用氧焊割枪割开二楼财务室后窗的不锈钢防盗网,两被告人手戴丝袜一起把后窗的铝合金窗页取下,随后用事先偷来的木楼梯架在财务室的后窗台上,一起登楼梯爬进财务室,将财务室的大保险柜抬在窗外木楼梯上,将保险柜沿梯子滑到围墙外地面上,然后用摩托车运到潭东镇X村一果园内,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22万元,将空保险柜丢弃于果园内的一水井里,后在廖某甲家老屋里平分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廖某甲的赃款11万元,追回被告人廖某乙的赃款10.464万元,发还了圣塔水泥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200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指认在潭东镇X村一果园旁的一口水井里打捞出圣塔水泥厂被盗的保险柜,该保险柜已被撬开;
二、辨认照片笔录证明:经申其芳辨认廖某甲在7月底拿去锣纹钢加工成撬棍;经徐美珍辨认廖某甲是7月下旬购买气氧焊割设备的人;
三、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廖某甲家的菜园里挖出赃款(略)元,在罗孝兰、伍春兰、王山、邬乾林、罗润桂处共追回赃款(略)元;
四、根据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从陈某仔、邱升明、廖某秀、王华英处追回赃款(略)元,追缴廖某乙作案后的存款及现金(略)元,其妻肖承英退赔(略)元;
五、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两人所供认的作案经过相同,被告人廖某甲供述是他提议盗窃的、是他去加工撬棍的和购买气焊割设备的,也与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相符。
综合上述证据,两被告人承认盗窃了圣塔水泥厂保险柜内的现金22万元,赃款大部分追回,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了被盗的保险柜,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廖某乙辩解其没有分到11万元。经查,被告人廖某甲供述他们盗窃得逞后点了数是22万元,平分后每人11万元,被告人廖某乙供述盗窃了22万元平分,因扣了事先商定买作案工具的钱,其当时没有得到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盗窃后付买作案工具的钱,也是其分得的赃款,因此认定其分得赃款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盗窃圣塔水泥厂的现金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乙积极实施将保险柜从办公楼上偷走,一起撬开保险柜,平分赃款,其虽然没有提议盗窃作案,但其和被告人廖某甲在作案实施过程中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甲的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廖某乙的赃款大部分追回,减少了被盗单位的损失,对他们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业福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曾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