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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任某某,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0年4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物美超市”一层,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辛某持刀将王某划伤,致王某右背部缝合伤一处,长16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辛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于2010年4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物美超市”一层,因维修手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辛某持裁纸刀将王某划伤,致王某右背部缝合伤一处,长16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辛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1日,民警接报案后抓获被告人辛某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裁纸刀的特征,该刀已被扣押。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物美超市”一层,其因维修手机与被告人辛某的女友发生争执,后辛某持裁纸刀将其划伤。

4、证人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X号“物美超市”一层,辛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揪扯,后来发现王某某背部流血了。

5、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6、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辛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辛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旭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安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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