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X号楼A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动赛道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0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林,韵动赛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吴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起诉称:2008年3月7日,魏某与韵动赛道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韵动赛道公司同意在其坐落于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锦湖园裙楼一层的“韵动赛道”百货C06位置为魏某提供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魏某经营销售的货款由韵动赛道公司统一收取,韵动赛道公司从魏某每月销售额中提取18%,其余营业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魏某。合同签订时,韵动赛道公司收取了魏某5000元保证金。签约后魏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韵动赛道公司未按时支付魏某货款,合计x.32元,后又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将魏某使用的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使用。为此魏某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韵动赛道公司支付x.32元货款,返还5000元押金,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联销合同;2、履约保证金收据;3、结算单;4、5月与6月的销售凭证;5、经营场地外景照片;6、张永会、解艳波、苑贵斌的证言;7、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
韵动赛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魏某自行撤离,违约在先,韵动赛道公司不存在将其场地转让他人的问题。现韵动赛道公司同意解除《联销合同》,支付5月、6月货款,但不同意退还押金。同时提出反诉,要求魏某按照约定标准赔偿经济损失x.4元(按月平均销售额的18%计算10个月)。
韵动赛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凭证;2、支出凭证;3、3月和4月的结算单;4、魏某撤离后的经营场地照片。
魏某反诉答辩称:魏某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魏某仍有货物在场地,但韵动赛道公司强行将货物没收,起诉之前魏某发现场地已被转给他人经营,是韵动赛道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魏某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魏某提交的证据1-5、7,对韵动赛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魏某提供张永会证言,证明因韵动赛道公司不让进场曾报警,6月28日以后韵动赛道公司不让魏某的人员进场,7月15日魏某撤柜,8月韵动赛道公司将场地另租他人;提供解艳波、苑贵斌的证言,证明8月韵动赛道公司将场地租给了其他服装经营人。韵动赛道公司提出张永会是魏某的男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解艳波是张永会的哥哥,苑贵斌根本不知道魏某经营的服装品牌,三人证言均不真实。魏某对张永会、解艳波的身份不持异议,该二人与魏某存在利害关系,张永会所称韵动赛道公司不让进场的时间也与魏某所述不一致;苑贵斌表示不知魏某具体经营什么服装品牌,也未说明其8月到场见到的服装品牌,有关韵动赛道公司将场地另租他人也是听魏某等所述;除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报警问题外,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证人的证言,故本院对三人证言中韵动赛道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张永会有关报警的证言内容应以报警记录为准。
二、韵动赛道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魏某6月19日收拾货物撤离,其经营场地当时的状况。魏某对照片的拍摄日期提出异议,提出当日还有人在经营,6月20日上午因韵动赛道公司不让进,经营场地才没有经营人员了,6月24日撤走大部分货物,7月15日拆除货架。该照片反映魏某经营场地的状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仅凭照片无法反映出魏某撤离的情况,对此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等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7日,韵动赛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魏某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在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锦湖园裙楼一层的韵动赛道百货C06位置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供乙方经营协议确定的商品;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足够的货源及适销商品,包括自产的以及从正当渠道购进或授权代理的商品,商品类别及品牌为淑女坊;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停止营业,亦不得转让合同之权利予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经营该位置,或做出任何其他损害甲方合同项下权益的行为;合同期限届满前,乙方如需撤离经营位置,应至少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撤离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撤离,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撤离,乙方之行为属于违约,乙方需支付甲方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及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实行保底提成方法,甲方从乙方每月销售额中提取18%,乙方销售收入不足甲方提取额时,由乙方补足;乙方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当月剩余营业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用于担保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承当应负责任,在经营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而不能正常支付甲方正当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外,并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费用,合同期满,乙方将腾空的货位移交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附带利息;乙方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400元,甲方每月从乙方应结货款中提取50元户外广告照明费;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基本配套设施,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乙方对使用甲方的经营场地可进行必要的装修;乙方存放于甲方场所物品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保管,所有商品的出入须经甲方警卫人员查验,依甲方所规定的出入口进出;乙方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不得于营业时间停止营业;乙方出现随意停止营业,或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经营该专柜以及参与其他有损甲方权益的事宜等5种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出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产或商品被扣押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形,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国家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要求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乙方应提前至少90天向甲方发出提前解除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撤柜,但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撤柜或解除本合同,须自撤柜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联销平均指标额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的次日将商品全部撤离专柜并恢复原状,清偿尚欠的费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暂留乙方5000元三个月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用于解决乙方已售产品可能会出现的顾客退货等产品今后服务问题,到期甲方将剩余款全部返还乙方,不足时乙方负有补足之责任等。签约前,魏某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韵动赛道公司收取后开具了收据。签约后,魏某在约定的经营场地销售服装。2008年4月25日,韵动赛道公司向魏某结算了三月份的货款4640元(扣率18%为1092.24元),同年6月3日结算了四月份的货款x元(扣率18%为3376.62元)。韵动赛道公司尚未向魏某结算5月1日至6月18日的销售价款,其中5月1日至31日为9891.92元(扣率18%为2375.46元),6月1日至18日为x.32元。
2008年4月12日,魏某曾以韵动赛道公司不按时结账为由口头向韵动赛道公司提出撤柜请求,韵动赛道公司未同意。同年6月18日魏某以韵动赛道公司仍未按时结账为由,再次提出撤柜申请。庭审中魏某提出韵动赛道公司后同意了其撤柜申请,并要求其填写了相关单据。韵动赛道公司予以否认。魏某未就其所述举证。此外,魏某提出6月20日起韵动赛道公司不再让其经营人员进入场地,6月25日其撤回了部分服装,7月15日才将所有货架全部撤走。韵动赛道公司则称6月19日魏某即自行撤走大部分服装,7月15日撤走了所有货架。此外,韵动赛道公司解释称因魏某要求现金结账,故四月份货款延至6月3日支付。
诉讼中,依魏某申请,本院至团结湖派出所调查。据报警记录记载,2008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魏某男友张永会向团结湖派出所报警称衣服被抢,民警到现场,后告知租赁柜台摊主与商场发生纠纷,应到相关部门解决。
庭审中,魏某称韵动赛道公司已将上述C06场地转租他人经营服装,韵动赛道公司予以否认。2008年10月27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该场地现空置未用,店门左侧有灯箱拆除痕迹,形象墙上留有“淑女坊”标识拆除痕迹,无其他标识。双方分别称灯箱及标识是对方所拆。
另,2008年8月27日,本院依魏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韵动赛道公司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魏某支付了诉前保全费202元。
上述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与韵动赛道公司所签《联销合同》实为租赁经营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魏某首次提出撤柜申请是在4月12日,当时结算三月份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魏某第二次要求撤柜是在6月18日,此时结算五月份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其间,韵动赛道公司结算过三、四月份的货款,其中四月份货款结算超过约定时间不足十日,韵动赛道公司做出了结账方式变更的解释。该逾期结账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魏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魏某要求撤柜既没有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也没有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韵动赛道公司可以选择拒绝,也可以选择同意,并保留追究魏某违约的责任。魏某提出6月19日起韵动赛道公司拒绝其进入场地经营,但没有充足的证据。报警记录也只表明张永会报警称有人抢衣服,民警查明是租赁柜台摊主与商场纠纷,无法证实魏某的上述主张。而且,即便是韵动赛道公司6月19拒绝魏某进场经营也因魏某提出撤柜在先,而有合理事由。鉴于魏某现已实际从经营场地撤出,现韵动赛道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联销合同》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韵动赛道公司实际收取了5月1日至6月18日的销售价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结算,诉讼中韵动赛道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韵动赛道公司有权暂留保证金3个月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自魏某撤柜至法庭辩论终结,已超过3个月,韵动赛道公司也认可此期间未出现顾客退货等产品售后服务问题,因此魏某要求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魏某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自撤柜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每月联销平均指标额赔偿韵动赛道公司损失。现韵动赛道公司要求魏某按月均结算额的18%赔偿损失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但其主张按10个月计算损失与约定不符,本院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约情况,对此予以酌情调整,从双方认可的魏某实际撤柜之日7月15日起计算至合同届满之日,按已实际结算的月均额的18%计算,魏某应赔偿韵动赛道公司损失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某与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三月八日签订的《联销合同》。
二、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货款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
三、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保证金五千元。
四、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
五、驳回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魏某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韵动赛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