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一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利:特别授权。
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万里公司)、王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梁晓雯、原告王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柘城万里公司、王某乙共同诉称,原告王某乙系主车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车车主,2009年1月1日该车挂靠在柘城万里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009年3月柘城万里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签订四份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实际受益人为原告王某乙。2009年10月9日该车在京福高速齐河段与他人所驾的奥迪京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李新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驾驶员李新刚赔偿x元。现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赔偿款予以理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款额应在双方重新核对,超出应赔金额或不属赔偿范围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柘城万里公司、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2、王某乙身份证明1份;1-3,车辆经营合同、安全保证书及柘城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理赔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1、维修车辆明细表及结算清单4份,4-2、汽车维修发票4份,4-3、施救费、停车费发票2份,鉴定费票据1份,4-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4-5、交通事故损失价值明细表1份,4-6、原告支付赔偿收据2份,4-7、现场照片4份,4-8、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4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x元,并且该赔偿款数额是经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告对该证据除4-6支付赔偿收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维修金额、鉴定费、施救费计算有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名下主车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车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挂靠在原告柘城万里公司经营运输,2009年3月原告柘城万里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为原告王某乙名下车辆签订四份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保单,(x)、(x)营业用汽车保单,该投保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柘城万里公司。交强险保单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商业险保单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x元。2009年10月9日22时30分,原告王某乙名下车辆由其驾驶员李新刚在山东省德州市京福高速齐河段88KM+600M处,与第三者汪青生驾驶京x号奥迪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青生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新刚因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报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经交警部门主持,于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者协商达成协议,李新刚承担汪青生车辆修理费凭据支付,李新刚承担现场施救费凭据支付。此事故就此了结,赔偿钱款自行交接。当日交警部门委托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京x奥迪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以德齐河价鉴字(2009)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车辆损失鉴定价值x元,原告驾驶员李新刚于2009年10月12日向第三者支付全部赔偿款。第三者向原告交付车辆维修发票,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车辆损失应当重新核对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柘城万里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为原告王某乙名下车辆签订交强险、营业用汽车险保单四份,对投保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柘城万里公司。现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给予理赔,该理赔款数额应依价格认证中心制作鉴定书结论为准,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重新核算因无相关证据推翻价格认证结论,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保险理赔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1月12日至给付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