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鑫利万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京辉、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7月14日,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与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供应水泥等材料,共运送了价值x.5元的货物。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在2003年年底施工完毕,但未支付我上述款项。2004年1月14日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经理蒋德祥给我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在2004年3月底给付货款,但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未依约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航空港总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德祥是我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水泥标号与约定不符,我公司要求项目经理蒋德祥与原告李某某去解决这个问题,但始终没有结果。后来蒋德祥告知我公司该问题已解决、款也全部结清,不知道现在原告李某某为何再起诉。现在这个工程具体欠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2005年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刘杰峰、蒋德祥已经确认了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
证据2,21张收货单(原件),证明上面由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我方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蒋德祥确实是我公司的职员,对于我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我公司不认可欠款的金额,因为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所持的证据不一致,有的是后加进去的。对于具体欠款金额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这21张上面不仅仅全是收货单,还有入库单(红联)、送货存根、送货回单,其中入库单(红联)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标号存在问题,我公司将收到的不符合标准的水泥后又退给原告的单据,这是原告李某某收到退货的单据。对于入库单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蒋德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存在后填写的情况,反驳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当时仅仅确认了欠款事实但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填写上去的金额是在2005年11月23日经过刘杰丰、蒋德祥确认后所写的。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举的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在形成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向对方供货,并证明对方人员确认尚欠其货款x.5元。上述证据1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认为有后填写货款数额的事实存在,并提举了相应的反证,然而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对方所述尚欠其货款x.5元,属于后填写上的内容,但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属于复印件,且对方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截止至2005年,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在承包北京高特吸气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水泥等材料,后该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认可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2005年1月,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项目部人员写下了具有结算书性质的证明,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未给付。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