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义诚信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宏嘟路X号X排。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义诚信通电气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义诚信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海,被告义诚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义诚信通公司在我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BV电缆线,我按义诚信通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顺义顺兴环宇工地,但义诚信通公司未及时向我支付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义诚信通公司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将货款付清,但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义诚信通公司给付我货款x元。2、诉讼费由义诚信通公司负担。
被告义诚信通公司辩称:对李某某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义诚信通公司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BV电缆线。2008年5月21日义诚信通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对上述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结清。但该款义诚信通公司至今未向李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义诚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义诚信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义诚信通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义诚信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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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