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张亚飞(另案处理)等人到方城县X镇X路东段被害人胡××家门口,蒙面用刀、钢管将被害人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胡××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治伤,胡××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7元,在方城县翟庄卫生所支出医疗费6319元,计x.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880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0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许××、胡××等人证言、伤情及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结伙他人蒙面持钢管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主从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应我一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结伙他人蒙面持钢管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主从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应我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结伙他人蒙面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原审未评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一审对其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比较适当;上诉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致被害人胡××伤残,应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