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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杨某婷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在五岁时溺水死亡,女儿杨某婷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二人结婚后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自2008年3月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均属农民。被告杨某某在婚后有时在外地打工。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组合柜各一套,被子十二条、条机一个。原告曾于2009年二次到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1592、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顾某甲、顾某乙证言及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赵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素芝、王云、门畦田、杨某素等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杨某某辞工单、汇款证据、杨某婷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学识差异较大,双方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婷出生于X年X月X日,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杨某婷理由正当,本院准许。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因双方婚后并无积蓄,且杨某某收入不高、不稳定。原告该诉讼请求超出杨某某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婷并随其共同生活,鉴于杨某婷不满二周岁,杨某某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婷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支付杨某婷抚养费(按当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于每第二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婷18周岁止,即2026年8月16日止)。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组合柜各一套、条几一个、被子十二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常青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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