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李士奇调给的宅基地南北界止八四年调整前位置清楚,按此界止实际南北长与记载南北长相差4.77米。原告认为此4.77米系村镇规划时从古全贵交出的宅基地调整给其使用,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调整的协议,亦无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况且原告及李士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调整之说难以认定。现原、被告就该4.77米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占用的宅基既无建设用地使用权又无宅基使用权,属侵权行为。2、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使用权为4.95米,有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丈量及证人证言为证。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被告是南北邻居,是封闭的两个院落,以原告上房后檐墙为界,从未更移过。被告家的格局是解放前至今历史形成的格局,也从未和任某邻居发生过争议,原告翻修上房也是按照这种格局修建的。原告的实占面积不是少了,而是多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现场勘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建房格局系历史遗留形成的格局,南北界止位置清楚。上诉人张某甲家翻建上房时,后墙仍在原来的基础上。关于张某甲称其部分宅基是经过与古全贵、李士奇协商调整给自己的,经查,双方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因此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使用权4.95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焦虹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