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时代集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主任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前,但被告仅在2008年9月8日还了1万元,尚欠9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尚欠借款。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企业之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汇天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九段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