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和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和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和x元减半收取为x.5元和6600元分别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和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谢玉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