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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田意佳木业有限公司与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北京华田意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田意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加工费共计x元。加工完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于2008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9月初仅给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剩余加工费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2008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华田意佳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正(油漆加工费),2008年8月20日左右结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加工费5000元,尚欠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加工关系并达成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田意佳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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