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3月11日,我与被告李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初一生一子取名李1X。2008年11月初五生一女取名李2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从被告母亲2007年去世以后,被告总是无端责怪原告。常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现我们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婚姻关系更是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李1X、婚生子李2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身体不好,一生气容易生病。只有一次,我们发生争吵相互推了两下。我们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3月11日在淇县X村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1X,2007年农历11月5日生一女李2X。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够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双方在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生活中出现摩擦,但被告表示以后多与原告沟通解决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