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耿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魁、张传雷(已判刑)、张卫超、张森(另案处理)等人喝过酒后,开两辆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张xx家中,见到张xx后,围住张明奎就拳打脚踢,后用砖头将张xx额部致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张永魁、张传雷的供述、证人李xx、李x、赵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符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