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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因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38年元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因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之母程玉风生于1913年7月19日。1997年,程玉风84岁之时,因不慎从床上坐到地上,造成其左股骨头断裂,之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侧股骨头假体置换术。2003年10月,程玉风开始入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月护理费为340元,属一般护理。2005年元月16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就程玉风入住被告处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06年5月,程玉风在公寓内发生腿骨骨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行右股头假体置换术共住院1个月,花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了1500元。同年5月25日,李某丙代表其母就程玉风上述住院费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各承担住院费用的一半。2007年2月,程玉风又继续入住被告处,当时其已完全不能自理。月护理费680元,为特别护理。7月14日,原告李某丙到被告处探视程玉风,程玉风讲腿疼,贴膏药未见效,原告李某丙怀疑为骨折,后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确认为左骨粉碎性骨折。7月17日入院治疗行左侧股骨头假体置换术,7月26日出院,花费x.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9956.09元和股骨接骨板费7900元)。同年7月27日,程玉风因手术并发症,感染肺炎死亡,终年94岁。原告承认程玉风之死与被告无关。另查明,程玉风共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次子李某丙。2008年3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引起双方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同意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7500元。接本调解书时一次付清。(已经执行)

二、双方其它互不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25元,松鹤老年公寓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新乡市卫滨区松鹤老年公寓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跃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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