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下午,在林州市X镇X村,因被告人薛某某怀疑被害人刘XX等人盗窃其门市部商品,后将被害人刘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冯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