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宋帅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X街村朱某家盗窃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1瓶、洋河蓝色经典酒1箱、王某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2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将所盗财物折款计2320元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朱XX、桑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