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路东段红塑像西附近往北的一条土路上,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陈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抢走,价值13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立周(已判刑)在民权县X镇X路东段红塑像西附近往北的一条土路上,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陈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抢走,价值1343元。后电动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25日凌晨,其与彭立周在人民路东段红塑像西往北的土路上,抢劫一辆小鸟牌电动车。
2、同伙彭立周的供述,2009年8月25日凌晨,其与王某某在人民路东段红塑像西往北的土路上,其上前掐住一个女孩的脖子抢劫一辆小鸟牌电动车。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09年8月24日夜12点多,其在民权县赵河漓诊所附近被两个人抢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凌里20分左右,有个女孩的电动车被两个男人抢走。
5、证人张二x、杨xx的证言,证明民权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干警布控追赶,在火化厂附近发现两名嫌疑人,将一名嫌疑人抓获。小鸟牌电动车追回。经受害人辩认,正是抢劫电动车的人。经讯问此人名叫彭立周。
6、辩认笔录,经陈xx辩认,彭立周就是抢劫电动车的人之一。
7、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343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彭立周已判刑。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小鸟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淑利。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