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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2月25日13时许,在长葛市老城尹家堂公路X路口,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林XX、黄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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