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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丁某丙、丁某丁某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辛民初字第1—18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辛民初字第1—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7年12月生,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某乙,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某乙,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解放双桥9吨重型油罐车因罐顶漏油,到被告处焊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油罐爆炸,驾驶室损坏起火,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丙辩称,没有给原告焊油罐,而是被告擅自将没有“易燃易爆”标志的拉易燃易爆品的油罐车驶入维修门市部现场,由于正值盛夏中午,长时间爆晒,导致油罐爆炸,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丁某丁某称,原告王某甲因油罐车焊补发生爆炸与丁某丙发生矛盾纠纷,本人与维修门市部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告王某甲无权把本人列为被告。原告诉我财产赔偿,侵犯了本人名誉权,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甲的司机王某戊驾驶冀(略)号、挂车冀(略)号解放双桥9吨重型罐车到被告丁某丙的维修部去焊补油罐,被告丁某丙违反操作规程,在焊补油罐过程中,致使油罐发生爆炸,驾驶室失火,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略)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戊出庭证明,因油罐罐顶漏油,开车到丁某丙处让其焊补,指给丁某丙裂缝后,丁某庚上油罐车上进行焊补,我去找铁板想把裂缝补上,结果没找到,后看到罐盖正冒烟,随后发生了爆炸,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某。

2、张某某出庭作证称,那天到丁某丙处焊门,门还没有焊的时候,王某戊过来焊油罐,丁某丙就先给王某戊焊油罐去了,一开始不打火,我给他合的电闸,合上闸后,在车后面和人说话,刚说了两句,油罐就爆炸了,之后就救人救火。

3、当庭宣读小辛庄派出所对证人王某成的询问笔录,王某明那天去丁某丙的电焊修配部安装三轮车上的马达,丁某丙正在油罐车上焊油罐的顶部,并与一人开玩笑,之后发生爆炸,零碎的玻璃把王某成的脖子划破,住院花了3000多元,十月份找丁某丙要赔偿,经协商丁某丙赔了8500元,并写了协议,且己兑现。

4、我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认证,该中心以价认字(2002)第X号物品价值认定书,认证车损为(略)元,2002年6月1日至9月19日营运损失为6865元。

被告否认给原告焊补油罐,称油罐是在高温天气下的自爆。为证明其观点,申请证人丁某己出庭作证,丁某庚6月X号下午去丁某丙处拿了两个螺丝就走了,油罐车焊没焊不知道。被告当庭提交了丁某庚杰、刘彦辉的书面证言。

证人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某证言相互关联,真实可靠,本庭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成的书面证言,虽然被告丁某丙认为王某的不对,却提不出反驳意见,被告丁某丁某为王某背部受伤,据此认为王某不到现场的情况,但背部受伤只说明爆炸瞬间王某处的位置,以此推断看不到现场的情况理由不足,故王某成的证言也应采信;原被告接到物品价格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对该文书的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说明原被告对该文书均己认可;证人丁某己的证言不能证明丁某丙未焊油罐,另两位证人丁某庚杰、刘彦辉因未出庭,其证言无法质证,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丙提交了1997年元月6日河北省农机局颁发的电焊工技术等级证书,依据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同年10月1日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应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交的证件无效,辩称有新的证件,但在庭审中未提交。

证人王某戊、张某某、丁某己出庭作证,均认为被告的电焊修配门市部应是丁某丙、丁某庚宗共同经营的,究竞有无丁某丁某股份,并不清楚。被告丁某丁某认以前有自己的股份,原先在自己的院内经营,搬到丁某丙院后自己撤了股,未提供撤股的有关证据。

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求原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均有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属特种作业,因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培训及格持证上岗,被告丁某丙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属无证上岗。作为一名电焊工,应懂得最基本的常识,特别是焊接密闭的油罐,引起注意的责任在被告,由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丁某丙实施了焊接,油罐爆炸的原因是被告丁某丙的违规操作,故丁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某丁某认该电焊修配部有自己的股份,证人也均认为该部是二被告合开的,被告丁某丁某称自己退了股,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仍应认定该电焊修配部有被告丁某丁某股份,被告丁某丁某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略)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丁某丁某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赵彦表

二○○三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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