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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曾勇强(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杨XX强要现金200元。

2、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曾勇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转盘处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刘XX强要现金500元。

3、2009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与曾勇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葛站东1公里处,向停于路边的豫x号货车车主种XX强要现金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回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杨XX、刘XX、种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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