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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北里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北京京南明珠洗浴中心业主)。

原告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某某向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灯具,合同签订后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陈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陈某某又增补了部分灯具,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也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陈某某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x元货款未向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某某送达地址,故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顺和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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