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隆昌盛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隆昌盛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盛诚公司)与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立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晓玉、被告金坛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坛三建下属第九项目部在承建密云县明日花园工程期间,于2007年9月16日从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购买12台搅拌机,货款x元,并约定2007年10月30日付款。同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火烧丝,货款2万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
原告隆昌盛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隆昌盛诚公司与被告下属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
2、原告隆昌盛诚公司给王晋勇代为办理搅拌机买卖事宜的授权书。
3、被告下属第九项目部给其主管材料的业务员王善平的授权书。
4王善平签收的入库单2张。
被告金坛三建答辩称:密云县明日花园工程系被告承建属实,并没有第九项目部,第九项目部公章是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付中荣,付中荣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军和田茂芬,王军以被告的名义私刻的,第九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不是被告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坛三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金坛三建与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密云明日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付中荣与田茂芬签订的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王晋勇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隆昌盛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坛三建认为第九项目部公章是王军私刻的,其行为不能代表金坛三建。本院认为,王军是否私刻金坛三建下属第九项目部公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隆昌盛诚公司提交的金坛三建第九项目部授权王善平为该工程主管材料负责人的授权书及2张入库单,其证明目的是证明王善平作为金坛三建第九项目部主管材料负责人接收了原告方供应的搅拌机,火烧丝。被告金坛三建认为,王善平不是被告职工,签收的入库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王善平持有被告金坛三建第九项目部授权的委托书购买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货物,在被告金坛三建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善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金坛三建提交的付中荣与田茂芬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是该工程已由付中荣转包给田茂芬,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田茂芬承担。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中荣将工程再转包他人,是其内部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隆昌盛诚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下属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坛三建下属第九项目部从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购买搅拌机12台,合计人民币x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同年9月21日,原告隆昌盛诚公司将搅拌机及价值2万元的火烧丝送到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工地,王善平签收。上述货款合计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隆昌盛诚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下属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收到原告隆昌盛诚公司供应的货物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第九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金坛三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隆昌盛诚公司要求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三建称,第九项目部公章系王军伪造,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之辩解,因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隆昌盛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元,由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审判员王化雨
审判员邰大明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