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原告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116。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地浇铸混凝土。依照合同,原告为该工地浇铸混凝土总款为x元,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1日付款360万元,尚欠x元未给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格证,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没有合格证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使用,且被告在原告送货时未提出异议,因视为该产品符合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百一十八万零三百九十三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