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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诉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诉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惠能公司)、被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金渠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门峡惠能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以自有资产为该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门峡惠能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门峡惠能公司立即偿还农行陕县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4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6月20日)。三门峡金渠公司对其中的2200万元本金及x.97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农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惠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门峡惠能公司、三门峡金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三门峡金渠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农行陕县支行申请撤回对三门峡金渠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撤回对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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