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X巷X号。
原告沈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7,500元,为期一个月,《短期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7,500元借予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人民币17,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由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三条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总数额的1%计算。第四条约定,为便利手续,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即视为乙方已出具了接受全部借款的收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出借方处签字,被告则在借款方处签字。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7,500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57,5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x违约金人民币17,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