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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樊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樊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樊某、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樊某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4月1日,邓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K处,在占道行驶时与路旁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为车主,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85.54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误工费7,500元(1,250元/月X6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凭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三期费用里,故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凭证赔偿;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份,故按当时最低工资96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损失费以发票为准;衣物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2时25分许,邓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7K处,在占道行驶时,与路旁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该事故现由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0,224.84元(含救护车费98元、伙食费97.5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为宋某林。邓某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担保书、收条、验伤通知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二、误工费7,500元,原告并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认可每月960元;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疾病处理意见书4份。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认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四、车辆损失费100元,原告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

五、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可300元,第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事发时邓某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邓某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一致确认邓某是在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邓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就本起事故为邓某提供了担保,故其依法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10,127.3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合计140元;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上一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11、车辆损失,因原告并非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12、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第一、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仅对第一、第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0,643.3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83,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867.3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须向第一被告返还3,13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83,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某3,132.66元;

三、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20元,减半收取1,072.60元,由原告负担164.5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0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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